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自強南路與中興路口準備左轉至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俊傑疏未注意,適 黃金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之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金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金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頁、第37頁、第47-5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上開路口左轉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搶快左轉且應讓告訴人先行,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現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應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㈢本案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前認定(見本院卷第45-50頁)。至於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為肇事因素,考量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經顯示左側方向燈,且當時與告訴人尚有相當之距離,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48頁),當已足使告訴人注意其行向即將改變。故被告於轉彎前已有顯示方向燈,雖未於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然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告訴人先行之疏失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仍堪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後受前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
及傷勢,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車號誌轉變為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其通行權即將消失,本即應特別留意交岔路口內之行車狀況,而當時被告之車輛亦已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應屬告訴人得以注意之車前狀況,告訴人疏未注意,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