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宜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彥德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及會員卡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
影響營業,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經此刑事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1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9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民國)商品名稱數量主文1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萬家香水果醋595ML1瓶許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0分 許維義 100%橄欖金鑽750ML1瓶許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工研特濃烏醋300ML1瓶許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靠得住純白體驗衛生棉28CM*131包許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