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照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逃逸」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 葉金成 、 蔡寶玉 、向 家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照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葉金成、蔡寶玉、 向家齊 所有車輛之左後照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葉金成、蔡寶玉、向家齊所有車輛之左後照鏡等車輛配件,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王照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附近,接續以不詳方式,毀損葉金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家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照鏡,致令上開4輛車之左後照鏡均不堪使用後逃逸。
二、案經葉金成、蔡寶玉、向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成、蔡寶玉、向家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10張、毀損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照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