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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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翔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桃園縣○○市○○區○○路0段00號之9『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為圖告訴人與之性交,竟以交
友軟體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以散布告訴人之性交影片為由,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創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其所申辦IPHONEXSMAX手機內裝設之交友軟體傳送
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50頁),並有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保密不公開卷第27至47頁),則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E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或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援交,乙○○並持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嗣後乙○○再度邀約A女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上揭援交影片予A女,並恫稱:「再幫我一次吧傳到育達版上面會怎樣一堆人密我說想看逼我傳口交影片給你喜歡的人嗎我要讓你沒臉去學校」等語,揚言加害A女名譽,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客觀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被告多次邀約再度援交,遭證人A女拒絕,被告即傳送上揭援交影片及文字予證人A女,揚言公布影片,致其心生畏懼。⒊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傳送上揭影片及文字予證人A女,要求再度援交,否則上傳影片至證人A女就讀之學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