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柯定文於民國92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4168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68元整,及自民國093年09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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