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下午5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間之某時」、第8行至第10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頭段大排水溝旁之產業道路上,因行駛中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客,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復於前揭案件為警查獲後之98年3月間又因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於98年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甫於98年9月7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9月27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