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上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當地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過於疲累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於駕車時睡著,而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骨折、左手第2至5掌骨骨折及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