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自撞電線桿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12號被告阮俊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0年6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年月9日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140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阮俊龍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俊龍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宜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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