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2-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途經南投縣○○鎮○○○路第一匝道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遂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9年7月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5,0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18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並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嗣於98年6月4日確定,並於99年6月
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如上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處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應不得再行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又關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應
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於96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3日遭吊銷),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自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駕駛人係酒後無照駕駛,而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此乃屬立法之疏漏,不能將此種情形所生之不利益歸諸駕駛人承受,原處分機關除依法對駕駛人裁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其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㈤又異議人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前開時、地,仍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惟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該部分並為舉發,此部分業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與法尚有違誤,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上述之瑕疵,原處分機關疏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及同法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處內容,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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