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曾玉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玉真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5,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55,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26頁、第35頁至36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環保局臨時工,97年度、98年度、99年度申報
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8,592元、19,800元、18,15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自陳現每月薪資為19,8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38頁至40頁、第39頁、第27頁、第5頁至6頁),均認屬實;則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扣除勞保費用241元及健保費用274元後,其每月平均所得為19,285元【計算式:19,000-000-000=19,285】,此有其所提出之100年1月至5月津貼清單在卷足憑(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以此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立扶養3名子女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 鄭伃廷 為00年生,患有唐氏症,每月領有4,000元補助。長女 鄭念祐 為00年生,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200元、1,728元。次女鄭00為00年生,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4,652元、10,903元,此均有戶籍謄本、國稅局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民事陳報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卷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23頁、第32頁至34頁、第48頁),堪認其次女尚未成年,而其長子雖已成年惟因患有唐氏症仍須扶養,均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女已成年且有所得收入,應認已有謀生能力而無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甲○○離婚後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由其獨力扶養子女等情,查聲請人前配偶甲○○與聲請人於88年9月離婚,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離婚協議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卷第63頁至64頁、第68頁至69頁),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可信;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其長子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殘障免稅額10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所領得4,000元補助費,則其每月扶養費用為4,667元【計算式:(104,000÷12)-4,000=4,667,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而次女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
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1,500元【計算式:4,667+6,833=11,500,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9,285元,已不敷支出個
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及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11,500元【計算式:19,285-11,146-11,500=-3,36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5,02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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