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臺北縣三芝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就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00之一及同段五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拍定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惟經原告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證後,認為被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上開分配表竟將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所列被告受分配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僅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各二紙,並不足證明與甲○○間
確有一千一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且票據之交付亦非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於上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尚難認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㈢依被告所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甲○○有消費借貸關
係,何以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被告所稱之借貸日,或稱「債務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債權人丁○○借款共一千一百萬元」,或謂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端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里鎮○○段五00之一田零公頃零六公畝?壹平方公尺全部面積…」(見被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存證信函),被告與甲○○間,究竟係何時借貸?莫衷一是。而甲○○向原告借款,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借款四百十四萬六千元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一百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原告與甲○○間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詎料,翌月十五日,被告竟稱對甲○○亦有債權,且高達一千一百萬元,並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取得其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致使原告成為劣後債權。依常理若借款高達一千一百萬元,必有其匯款紀錄或其他足資確切證明其要物性之證據資料,然則,為何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訴外人 賴定吉 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之兩個契約之當事人、借款日、借款方式,俱不相同,自為二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債之關係,況依款項交付過程,亦難認被告與賴定吉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何須如此迂迴交付款項,何不逕自交給賴定吉?益見被告所辯係債權讓與乙節,委無足採。被告僅受讓賴定吉之抵押權,未受讓其債權,本諸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被告所受讓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係屬無效。
㈣證人乙○○曾受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受任
人,曾有委任關係,且與被告甚為友好;又證人乙○○另自承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甲○○有合建契約,其與甲○○復有利害關係,難期證人乙○○得依實證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甲○○先向賴定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因賴定吉需要用
錢,而輾轉向被告借款以償還甲○○對賴定吉之欠款,借款當時甲○○、賴定吉及被告三人均在場,由被告拿出一千一百萬元款項,交付一千萬元給賴定吉,餘款交給甲○○,由賴定吉簽立他項權利讓與契約書委託代書將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是甲○○、賴定吉及被告三人當時之真意是被告將借款交給賴定吉,讓賴定吉同意將其對甲○○之債權包括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併讓與被告。
㈡被告與甲○○間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甲○○簽發之本票面額各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張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九十六年拍字第二二五號准許將就甲○○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受理,並經第三人拍定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作成分配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分配,被告及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分配具狀聲明異議,經
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狀,被告則以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通知,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地政機關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收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自賴定吉處受讓。
㈣被告所提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北區七七支郵局八八七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存在
?㈡如被告與甲○○間有一千一百萬元借款存在,因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係自賴定吉處受讓,是否違反抵押權從屬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原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張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一千一百萬元不存在,聲明請求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之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九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則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起訴通知,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對其反對陳述之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故本件起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固以證人乙○○證述借錢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四月十
三日以前,縱認屬實,其借款日期應係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此為被告與甲○○之借款關係。若係債權讓與則應係被告將款項直接給賴定吉,方符合常情,但本件係被告將款項給甲○○,顯見本件非債權讓與及被告交付借款無任何要物性之證明或匯款單據,主張被告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一節。然而,被告、賴定吉與甲○○間就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債權讓與之約定及金錢交付等過程,業據證人即乙○○到庭證述陳稱:「有的,甲○○有寫本票給被告,就款項部分的交付我有在場,甲○○有把錢交給之前抵押人賴定吉,地點我不確定,當時是一個 王代書 介紹甲○○,由我來辦理相關抵押權讓與。甲○○、賴定吉、被告三人在交付借款時都有在場。原先是賴定吉借給甲○○,賴定吉需要用到錢,所以王代書找我去找金主,所以我找到被告,因抵押權沒有到期就作轉讓,設定一千二百萬,實際借款是一千一百萬元,有還給賴定吉好像是一千萬元,剩餘的錢由甲○○拿走。」(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上開證言內容,足證當日被告、賴定吉、甲○○三人同時在場,被告確實有拿出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交予賴定吉、其中一百萬元交給甲○○,並委由證人乙○○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事實,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謄本所示,與上情亦相符合。則被告抗辯稱:當時係與賴定吉約定將一千萬元交給他,賴定吉始同意將其對甲○○及系爭土地上權益包括抵押權讓與被告,其與賴定吉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堪足採信。
⑵況債權除有依債權讓與之性質、當事人之特約、債權禁止扣
押者之事由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賴定吉對甲○○之抵押權債權及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約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是賴定吉與被告間只要達成債權讓與之合致,其債權讓與契約即成立有效。再者,甲○○於賴定吉、被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在場,當場即知賴定吉將對己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與賴定吉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已對債務人發生通知之效力。且依一般常情,如賴定吉無將其對甲○○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何以被告願意將一千萬元交付予賴定吉?賴定吉何豈會簽立抵押權讓與被告之契約書交予證人乙○○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又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謄本所示,賴定吉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參諸常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賴定吉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及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情狀下,日後以系爭土地受償之實益甚微,怎可能再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給甲○○。故依證人乙○○所述,斯時賴定吉因需要用錢,而甲○○又無金錢可以償還賴定吉,因而由第三人王代書託證人乙○○轉而找到被告,最後被告與賴定吉二人約定,由被告交付賴定吉一千萬元,賴定吉始願意將其對甲○○之權益讓與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讓與人即賴定吉與受讓人即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且本件因債務人甲○○同時在場,同時對債務人發生通知之效力,自不待言。因而可認賴定吉確實已將其對甲○○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而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被告於受讓賴定吉對甲○○之債權時,即同時受讓賴定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⑶再者,原告於借款給訴外人甲○○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賴定吉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自賴定吉處受讓其對甲○○之債權連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是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應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賴定吉之借款債權已於清償時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賴定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云云。然事實上係被告支付一千萬元給賴定吉,賴定吉同意將對甲○○之債權讓與被告,則僅債權之主體變更,對甲○○之債權並未消滅,甲○○因而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六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供作擔保,並依卷附前開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此與賴定吉之抵押債權清償日相同,益證被告之債權確實係受讓賴定吉之債權而來。
⑷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
告與賴定吉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就債權讓與之成立僅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第三人本即無從以抵押權登記資料予以判斷,本件原告既非債權讓與之當事人之一,亦非債務人,自無從知悉賴定吉間是否已將其對甲○○之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與賴定吉間之確有債權讓與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定吉間債權讓與契約不存在,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賴定吉於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而隨同移轉被告,被告自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被告優先受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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