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金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9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金柱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行經 謝惠美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大連水果行倉庫,因見該倉庫外牆施工,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該址外牆鷹架並自附連外牆之窗戶,侵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謝惠美所有電腦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及電子磅秤2台(價值共約1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謝惠美發現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金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惠美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黃金柱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攀爬外牆鷹架並自附連外牆之窗戶,侵入上開倉庫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黃金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符合修正前同法同條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查,遭竊該址為謝惠美開設、大連水果行之倉庫,並非住宅,業據證人謝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科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向上,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謝惠美開設之大連水果行倉庫,竊取價值共計4萬1000元之電腦設備、電子磅秤等財物,迄今未予返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靜瑤【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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