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7號、84年度執字第7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係假釋中之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認與附表編號2之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