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詐騙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足顯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1年4月10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仍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該案與本件為相類似詐欺手法,且先後間隔僅月餘,顯因食髓知味而一時心生貪念接連犯案,宜在量刑及刑之執行與否為整體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行建請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再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實屬有據,亦甚妥適,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期望被告經此教訓,切勿再犯,以落實本院給予緩刑之美意。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網咖以該網咖內之電腦連線上網後,以帳號「as801030」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所屬之波利伺服器打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網路遊戲內之廣播功能,佯稱要出售其所打玩角色之裝備為由,要求前揭網路遊戲內欲向其購買裝備之玩家乙○○提供遊戲點數供其使用,使乙○○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2日購買11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遊戲點數儲值卡後,透過網路上即時通對話將該11張遊戲點數儲值卡密碼傳送給甲○○,使甲○○取得該遊戲點數使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月13日及15日某時,在苗栗市某網咖登入前揭網路遊戲打玩時,復以出售裝備為由要求乙○○依指示匯款,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4日、16日依甲○○之指示存款9,000元、8,000至少年陳O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帳戶,由陳O翰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甲○○。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陳O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存款收執聯2紙及少年陳O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即時通對話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訴之意,此有101年4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規定,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事件足資警惕,且其於100年12月15日以相似之手法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4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是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