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為:5468─5100─9268─0109)使用,約定利息
依日息萬分之4計算,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
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使用至93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7張、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暨注意事項1份等件證物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7360元及其中97521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