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
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第6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
毒偵字第756號卷〈下稱毒偵756卷〉第2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下稱毒偵823卷〉第23頁、審易第556號卷第23頁、審易第647號卷第2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橋頭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見毒偵75
6號卷第2、3頁)。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橋頭地檢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見毒偵第
823號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10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2罪)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
103年2月17日入監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乙案業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乙案應認已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加以被告於假釋期間定期至上開觀護人室驗尿,短時間內被查獲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生活靠母親接濟、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照顧生病母親,其施用毒品種類及2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