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登成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宏泰 (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登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登成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現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然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李榮 已於民國95年5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為使所欠稅款之通知合法送達登成企業有限公司,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李榮之子李宏泰為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登成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6年間經經濟部以96年1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榮已於95年5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934717960號函暨所附登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登成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合計新臺幣2,984,637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基上所陳,登成企業有限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考本院95年度繼字第8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之李榮子女之資料,審酌李宏泰(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李榮之長子,雙方為至親關係,故李宏泰對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堪認選派李宏泰擔任登成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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