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消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記載其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38,557元,然稽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頁,下稱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僅載有聲請人積欠彰化銀行5,640,000元之無實物擔保債務1筆,顯與前開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金額並不相符。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7日以裁定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最新聯合徵信債權人清冊及法定格式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該裁定於98年
1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送達聲請人之99年2月10日調查通知書記載「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定格式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 邱千慈 、 邱千凡 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事項,該通知書亦於99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於本院99年2月10日訊問期日,聲請人到庭僅再次提出前開與聲請狀所陳債務不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頁),並陳其債權人「現除彰化商業銀行,還有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詳細資料帶回去查明後補陳」。本院遂再次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