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 李明煌 」均更正為「李銘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以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媒介、容留女子 任淑芳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此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是因無業,及其容留假經營美容護膚店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均有不良影響及危害,且被告為大學肄業,教育程度非低,及考量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及經營之時間,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24枚及潤滑液1瓶等物,均為證人任淑芳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任淑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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