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乙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玉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被告謝玉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臨95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3、68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94號、104年度簡字第
852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玉斌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渣袋1個等物│海洛因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姚玎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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