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崙街交岔口,與同向外側車道由乙○○所騎乘、後載未滿18歲之黃○凱(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黃○凱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膝部、右側足部、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黃○凱則受有左膝撕裂傷、雙膝、右上肢、右下腹多處擦傷等傷害(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並明知乙○○、黃○凱已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並未經乙○○、黃○凱同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150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黃○凱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記載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記得兩位被害人的樣子,一個看起來是高中生、一個看起來像大學生等語,從而,被告應能從被害人的外表,認知與其發生肇事的對象為少年,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是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固係與被害人二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惟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案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公訴意旨就起訴法條雖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黃○凱為少年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本案犯行可能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已充分保障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
行駛離,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救護,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大嫂過世需在家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