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更名為陳允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補充為「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語;第8列至第10列補充為: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陳伯豪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係因被告在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2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15142號函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則警員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被告陳伯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82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10時3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