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張福淙 被告 林麥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檢紀崗105上聲議3385字第1050000408號函函覆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是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是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張福淙(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麥升(下稱被
告)涉嫌以擔任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金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請款單摘要說明及合計欄內,不實填載「贈MOT-Vikye-VPGUGGI貂皮圍巾(EUR1380),新臺幣(下同)60,955元;贈MOT-Frank-美國顧問Dunhill領帶(EUR130),5742元,合計66,697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金額不符之香奈兒統一發票2紙及三星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向金橋公司請領款項66,697元等情,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聲請人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屬本件之告訴人,僅為告發人乙節,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5號分案受理後,亦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5年5月3日逕以檢紀崗105上聲議3385字第1050000408號函覆聲請人上情後簽結該案等各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私人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查本案依聲請人前開申告內容觀之,倘若其所述非虛,因被告所涉犯者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核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聲請人即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縱有請求究辨,亦僅認屬告發而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循此認定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本件交付審判之書狀中指稱其乃金橋公司之監察人,亦為犯罪之被害人云云,惟因被告本案所涉乃侵害國家法益之商業會計法案件,故無論聲請人或金橋公司,均非屬犯罪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已遭金橋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監察人職務,此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是本案於檢察官105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時,聲請人已不具金橋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亦更無代表金橋公司之權,其猶以此等身分主張其為告訴人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顯有誤會。聲請人又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再議聲請不合法之函覆內容,性質上等同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㈢又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依前開說明,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非係告訴人不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所為,且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要件有悖,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指有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之情形(例如調閱被告刷卡紀錄等),係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