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呂理聰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2月29日2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烏來區某溫泉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理聰係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呂理聰於105年3月2日前往警局,並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第4頁背面),且為警於105年3月
2日23時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②案)、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③案及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