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芹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宜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向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門市(下稱國泰門市)清償所竊取養樂多2瓶之價款,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及憂鬱症,有全家聯合診所、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價值20元之養樂多2瓶、價值10元之茶葉蛋1顆,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然被告仍受有3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清償所竊取養樂多2瓶之價款,業如前述,如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竊得價值10元之茶葉蛋1顆,被告雖稱已清償該茶葉蛋之價款,惟經本院聯繫國泰門市店長 谷翼杰 後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卷第2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審酌該茶葉蛋1顆之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告黃宜芹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於貨架上之養樂多2瓶、茶葉蛋1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因黃宜芹於翌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次進該店,而其前日所為犯行已遭該店店長谷翼杰察覺,是於斯時遭谷翼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宜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中之供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谷翼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