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世詮於105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世詮肇事時係為計程車駕駛,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7697號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迴轉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馮浩維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告訴人馮浩維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0號被告許世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353巷口,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馮浩維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反應不及而撞擊許世詮上揭車輛,馮浩維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挫等傷害。
二、案經馮浩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世詮於警詢之陳述│承認違反交通規則迴轉││││致人受傷。│├──┼─────────────┼──────────┤│2│證人即告訴人馮浩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 馬偕 紀念診斷│證明馮浩維人受有上開││││傷。│├──┼─────────────┼──────────┤│4│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內容翻拍照│證明本件車禍經過。│││片4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佐證上述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