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民權路口,遭訴外人 曹榮吉 非法脅迫簽發如附表所
示、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據號碼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曹榮吉業 因該違法行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詎被告不知以何種方式取得該
本票後,竟於九十五年間執該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0五四號),惟兩造
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業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妨害自由刑事案
件審理中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
所執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0五四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0五四號民事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宣示
判決筆錄、本票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九四0五四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0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惟: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之取得票
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
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訴外人曹榮吉非法脅迫簽發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已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前業提及,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0九九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係與曹
榮吉有賭博債務糾紛,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遭曹榮吉
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
迫使原告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清償賭債,參諸原
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不知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該本票云云,
是原告簽發本件本票後係直接交付訴外人曹榮吉,被告與
原告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殆無疑義,依首揭判例、法條
,除被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縱使曹榮吉係以妨
害自由之違法手段取得本件票據,原告仍不得以自己與被
告之前手曹榮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兩造間有無原
因關係,亦非所問,咸無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中,經本院告以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無
任何原因關係乃票據利用之常態後,補稱「主張被告惡意
取得票據、被告知悉本件票據係原告遭強制簽發」,但經
本院命其在書狀中載明是項主張送達被告,俾便被告於相
當時期前知悉、答辯或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後,其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準備(二)狀中仍未記載該主張,本
院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
告陳明其主張之事實究否包括「被告取得本件票據出於惡
意、知悉本件票據係原告遭強制簽發」一節,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陳稱不主張被告取得本件票據係惡意,僅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
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當然
知悉原告係受脅迫簽發本件本票等語,是原告業已撤回關
於被告取得本件票據出於惡意之主張,是項主張因未曾於
相當期日前記載書狀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知,亦不生視
同自認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一0九九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為撤銷本件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雖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
效力;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2是票據法為保障金融秩序及票據流通性,業就在票據上簽
名者,明定除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均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縱簽名時票據尚欠缺部分應記載事項,
票據債務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則在票據尚未
記載完成之情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外在
票據上簽名者,已不得對善意執票人脫免其票據責任,依
舉輕明重法理,在票據業已簽發完成情形,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外在票據上簽名者,自亦不得以其曾
經抽象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由,對抗善意執票人
;易言之,在票據之情形,票據法關於票據債務人所得抗
辯事由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之規定解釋、適用。
3而本件原告並不主張被告取得本件票據出於惡意、知悉本
件本票係原告遭脅迫簽發,前業提及,原告復未曾主張或
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本件本票之際,已經知悉原告曾為撤銷
本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以其曾經在訴外人
曹榮吉等人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撤銷本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為由,對抗執票之被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曹榮吉等人脅迫簽發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後,係直接交付訴外人曹榮吉收執,兩造非票據
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為
票據利用之常態,原告復不主張被告取得本件票據係出於
惡意,而在票據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以其曾經撤銷本件發
票意思表示為由,對抗善意執票之被告,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無礙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無礙於被告執本件真正之本票行使票據
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即本院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九四0五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
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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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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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其他│
││ │(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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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TH│壹仟萬元│92.11.11│免除作成拒絕│
││0000000│ │92.11.11│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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