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2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6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前項之
利息,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先後向其申請信用卡2張,其中一張以
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單、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而被告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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