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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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吳鎮耀 即大川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為國有空置房
屋,由被告機關管理,民國九十五年間,該房屋廚房外陽
台自來水管末端止水筏,竟因水壓過大破裂,大量水溢流
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傳真設備、價值二萬五千元之
天花板、沙發椅、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包裝紙盒、紙袋及價
值一萬八千元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亦無法營業,
尚須支付清潔費用,損失一萬五千元,共計損害達九萬三
千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管理之空置房屋內管線曾遭
更易、改裝,造成漏水自應係被告管理不當所致。
(三)證據:提出相片。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確為國
有房屋、由被告機關管理,九十五年間該房屋亦確曾因廚房
外陽台自來水管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
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有之傳真設備、天花板、沙發椅、
包裝紙盒、紙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無法營業,加
計清潔費用,損害達九萬三千元,但該房屋自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即已斷水、拆表,水管破裂、水溢流滲漏至原告經
營之商行內,應非被告之疏失所致,應由原告向自來水公司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為證,除被告是否有管理疏
失外,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關於該
房屋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斷水、拆表一節,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
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
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一、二、三款、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為國有空置房
屋,由被告機關管理,九十五年間,該房屋廚房外陽台自
來水管末端止水筏因曾遭更易、改裝,縱業於九十四年十
月間斷水拆表,仍有水流進入管線且水壓過大破裂,大量
水溢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致原告所
有、價值二萬元之傳真設備、價值二萬五千元之天花板、
沙發椅、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包裝紙盒、紙袋及價值一萬八
千元之商品設計書本損壞,且當日亦無法營業,另支付清
潔費用,損失一萬五千元,損害計達九萬三千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相片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肯認屬
實,前已提及;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二樓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雖為公有但非公共
設施,依前揭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該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國有房屋則為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故該區分所有房屋室內管線之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被告為之,已足認定。
(三)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竟明知該區分所有房
屋室內管線曾遭更易、改裝,雖已經斷水拆表,猶有水流
進入,仍未將更易、改裝部分修復或妥為檢視管理、維護
保養,任水流繼續進入更易改裝且未經檢視、維護、保養
之室內管線,致更易改裝之水管不堪負荷破裂,大量水溢
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毀損大川商行
內價值七萬八千元之財物,並使原告無法營業、額外支出
清潔費用一萬五千元,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
員疏於管理、維護、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二樓房屋甚明,且其疏於管理、維護、修繕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
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七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
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二0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四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五)而公務員執行職務如非行使公權力,管理有欠缺之設施復
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指揮監督該公務員之機關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
房屋之人員疏於管理、維護、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二樓房屋,致該房屋水管破裂、大量水溢
流滲漏至一樓即原告所經營之大川商行內,毀損大川商行
內價值七萬八千元之財物,並使原告無法營業、額外支出
清潔費用一萬五千元,業如前述,而該房屋並非公有公共
設施,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員亦非執行公權
力,則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機關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九萬三千元,亦足認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負九萬三
千元損害賠償之責,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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