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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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 鍾禧鳳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持有自己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19日9時5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鍾禧鳳,佯稱
係鍾禧鳳之親戚,並要求鍾禧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佯稱要借錢投資,欲向鍾禧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鍾禧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明笙台新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鍾禧鳳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28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冠樺 ,佯稱為吳冠
樺之友人,因投資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使吳冠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至上海商銀土城分行欲臨櫃匯款,惟因該行行員勸阻並報警處理,阻止吳冠樺匯款進入上開莊明笙台新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取得款項,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明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鍾禧鳳、吳冠樺於警詢之指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286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被害人鍾禧鳳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本案被害人鍾禧鳳僅表示欲拿回遭詐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以1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2人行騙,其中被
害人鍾禧鳳已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而讓犯罪行為既遂,另被害人吳冠樺因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匯款,惟詐騙集團已著手行騙,故為未遂,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之人向被害人鍾禧鳳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其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莊明笙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月內,賠償鍾禧鳳新臺幣││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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