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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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玖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興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為保安處分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至103年6月1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媽祖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9375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員警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3樓3室查獲 彭詠祺 (彭詠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另行審結)持有毒品,適其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興新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7日、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12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興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3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26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犯行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3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盤查而發覺其持有毒品,並隨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製作筆錄,惟其於上開為警盤查之時,承辦之警員 許智倢 並不知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乃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許智倢告知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許智倢告知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937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10號本院卷頁13),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102號毒偵卷頁2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一│李興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事實欄二│││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玖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李興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事實欄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