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戚成方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王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送當時女友訴外人李○勳回到址設高雄市○鎮區○○○巷000號3樓之祖屋處後,二人於上址租屋處發生爭執,因二人爭執聲音過大而引起樓下住戶即原告不滿。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上址租屋處下樓行至2樓原告住處前之樓梯間時,與因前述因素對其不滿而開門走出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本應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台空間狹窄,若2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被告二人均沿下樓樓梯跌落至2樓到1樓之樓梯間平台,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第5-6節頸椎骨折併狹窄及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雙上肢肌力約3分而無法自由活動、雙下肢肌力0分而癱瘓,日常起居無法自理,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3,607元、頸圈費用6,200元、看護費539,021元,且預估後續看護費為6,187,641元,另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209,2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905,7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730元,及自起訴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該樓梯間之住戶門口平台空間狹窄,若2名成年人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導致雙方跌落階梯而造成人體受傷之危險,仍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跌落1、2樓間樓梯平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有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106000066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復經本院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同年10月30日、108年2月12日通知提出答辯狀及到庭辯論,核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963,607元、增加生活之需要6,726,662元(包含已支付之看護費用539,02
1元、未來需要的看護費用6,187,641元)、勞動能力減損4,209,261元、頸圈一副6,200元等情,經本院四度通知其答辯是否爭執及到場辯論,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不僅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應視同自認,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對將來生活之影響等各情狀,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下肢癱瘓無法自由活動,且改善機率微小(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可能因此終身面對癱瘓之苦,故認原告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18,905,730元(醫療費用963,607元+增加生活之需要6,726,662元+勞動能力減損4,209,261元+頸圈費用6,
2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713,17
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7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補償數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8,192,560元(損害賠償18,905,730元-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713,170元=18,192,5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8,19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附民卷第7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經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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