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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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中心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零貳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當時經營之里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里安公司)擔任廚房炊事工作。85年12月
17日被告變更經營達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86
年9月25日被告又轉業經營南投縣私立小蘋果托兒所,工作
期間從未間斷。詎於97年9月15日,被告突然不經預告藉口
經營有所困難,當面向原告表示即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自84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至97年9月15日遭被告無故終止勞動
契約止,期間共計13年5月又15日,依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9,000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13.5個月月薪計算
之資遣費256,500元。又被告以經營困難而解雇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前預告知之,被告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預告期間1個月之薪資19,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75,500元(即256500元+19000
元)。
㈡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間給付原告20,000元,然該此款項為被
告支付原告97年9月間之薪資及津貼,並非兩造合意以20,
000元做為資遣費,被告自不得抵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叔
銘自承伊經營達通電腦公司後經營小蘋果托兒所,里安公司
原經營 小牛頓安 親班,里安公司停業後,將原告之勞健保加
入於達通公司,達通公司結束營業後,由被告 張叔銘 承接經
營小牛頓安親班,並正式申請營業登記為小蘋果托兒所,原
告自84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均在同一地點擔任廚房工作,
是原告即自84年4月間起受僱於里安公司經營之小牛頓安親
班擔任廚房工作,而小牛頓安親班因經營困難由被告承接經
營,並變更登記為被告現在經營之小蘋果托兒所,被告始終
將原告留用擔任廚房工作,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
續予以承認,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月起算。
㈣被告所稱原告於任職中於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請長
假,96年1月2日應上班未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
上,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要求工作,始自96年
1月16日起算從新雇用,然原告95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因私事需出國,已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核准,返國後於96
年1月2日銷假上班,係被告以原替代人手欲工作至同月15日
,伊同意後,方於同月16日上班,並無曠職之情事,被告辯
稱原告有曠職顯非事實。況如原告真有曠職之事實,以被告
於96年1月4日知悉原告有曠職之時事,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
法16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終止契約,反於96年1月16日其
中又同意繼續僱用原告,並將1月份之薪津20900元匯入原告
帳戶,被告辯稱已於96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顯非足
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經營達通公司,里安公司及其經營之小牛
頓安親班均非被告所經營,僅里安公司停業後,因其胞姐原
參與里安公司之經營,曾暫將原告之勞健保加入達通公司,
被告結束達通公司經營後,承接小牛頓安親班,並於88年3
月正式申請營業登記為小蘋果托兒所,原告主張自84年5月
起以受僱於被告顯有誤會,原告係自88年3月間起方受僱於
小蘋果托兒所。又原告於任職中於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
31日請長假,96年1月1日應上班未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3日以上,已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向伊要求工作
,始自96年1月16日重新雇用原告,被告因97年起經營困難
故縮編業務,不得已於97年9月12日將原告解雇,是原告縱
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自96年1月16日起算,則計
原告任職廚工1年7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
算資遣費為14,69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預告工資為12,400元,合計27,0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12,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84年4月間起先後受僱於被告經營或承
接之里安公司、達通公司、小蘋果托兒所,被告於97年9月
15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卻不依規定給付預告工
資,被告則以里安公司非其所經營,僅達通公司曾承接里安
公司經營之小牛頓安親班,後被告並於88年3月間申請設立
小蘋果托兒所,原告係自88年3月起始受僱於被告,且原告
於96年1月1日應上班未上班,已經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後仍繼續在被告經營
之托兒所工作,係由被告自96年1月16日重新雇用原告,縱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應自96年1月16日起算等
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年資應從何
時起算?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曾否於96年1月間終止?㈢原告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年資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
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
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
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
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月起算至97年
9月15日止,計有13年5個月又15日之工作年資云云。惟按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任職之里安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其公司名稱各異,負
責人不同,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
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之情形。至達通公司與被告小蘋果托兒所負責人
雖同為張叔銘,但達通公司與小蘋果托兒所設立日期、所
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亦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也無同法第
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事。被告既否認
原告於84年4月間受僱於伊,並否認達通公司、里安公司
與小蘋果托兒所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的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日起算云云
,即無可取。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曾否於96年間經原告合法中終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何?
查被告抗辯曾以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於96年
1月1日後有何曠職之情事及其已據此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因原告於96年1月1日曠職而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6
年1月16日被告重新雇用原告時起算,即非足採。又小蘋果
托兒所於88年3月間由張叔銘聲請立案登記,有南投縣托兒
所立案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對原告自88年3月間(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為88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
工迄97年9月12日以經營困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離職之
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計9年5月又28日(從88
年3月15日至97年9月12日止)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有理由,數額為多少?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因托兒所經營困難,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
」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2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應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為有理由。再查,原告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
,已如前述,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則核計應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19,000元;復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5月
又28日(從88年3月15日至97年9月12日止)而兩造復未提
出原告曾以書面選擇採行勞退新制,則資遣費之計算即應
援用舊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應以9年6個月之年資計算
,並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
之,則原告得請求180,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19000×9
又12分之6),亦有理由。
㈣又被告於97年9月12日被告離職後,曾給付原告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均屬9月份之
薪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終止後9
月份其餘未工作之日數亦有意給付,其主張尚非有據。被告
抗辯伊給付之20,000元於12日日薪(7600元)外之12,400部
分,得充作資遣費、預告工資之一部給付,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19,000元、資遣費18
0,500元,以上合計199,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400元
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87,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尚無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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