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既
依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罰金刑之下限既有修正,比較
其輕重,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再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另按被告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刑法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核符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
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