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9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97年4月30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國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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