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如戶籍遷徙,應依規定辦理異動手續,亦明知自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偵查案件偵查期間,已遷離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五之七之三號,竟仍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收受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事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始遷出上開戶籍地),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臺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臺南市○○○鄉○○村○○路○○○○號防空第953旅之「十二月份臨召回役008號」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遷址事宜等語。
(二)臨時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照片、召集令送達通知書、九十六年度十二月份臨時召集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六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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