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臺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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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等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4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