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6年10月2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區○○路與臺中港路口時,依交通號誌欲停止等待紅燈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及與左右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右前方同在該路口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之機車騎士丙○○之左腳掌,致丙○○受有足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詎乙○○見肇事致人受傷,隨即在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未對丙○○給予援救照護,丙○○雖立即騎車攔下乙○○,並告知已傷害其身體,然乙○○仍置之不理,駕車離去。嗣經警依丙○○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女友 秦旨含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照片9張及被害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取被害人丙○○之諒解,並當庭向被害人丙○○致歉,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