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票據法等案件,對於本院65年度易票字第665、8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