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名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坤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家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寶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名、李宗坤、莊育家、李國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名、李宗坤、莊育家、李國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