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肖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肖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溫肖玲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向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