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石源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石源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李石源家中有年齡80餘歲之父、母及幼兒,均需被告李石源照顧,被告李石源當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李石源製造之槍枝僅具槍外型,復無適當子彈可供發射,實難認具有殺傷力。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李石源前經本院認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又被告李石源所犯上開之罪已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李石源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李石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羈押,99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茲被告李石源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5000元,是被告李石源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李石源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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