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胡明義 相對人 陳江隆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上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惟因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又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起訴時於第一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此有該卷證可稽,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自應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而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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