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8號原告 祝維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EJ269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鼎昇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路○段000號(往潭子方向),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J269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車主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269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左轉進入田心路二段時,由於是近130度的大轉彎,又要併入右轉車道,故其於打方向燈後看到後方沒車即向右切入慢車道,沒想到右後照鏡突然出現一輛車從後方駛來。因見該車減速,所以和前車一樣切入慢車道,並非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且於原告右轉進入旱溪西路七段後,雙方並未發生摩擦,先前亦未發生任何不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未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即由內側車道右切進入該車同一車道(外側車道)內併駛,且持續、多次向右貼近該車行駛,其以迫近、壓迫該車行車空間,導致該車多次煞車、向右避讓。其駕駛行為已超脫一般人所能預見,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⒉原告稱未看見後方來車,該車係突然出現云云,惟系爭車輛
進入外側車道前,已有訴外車輛行駛於其右,該車亦緊跟隨訴外車輛行駛,則原告理應能察覺該車行駛於其右後方,焉有不能發覺之理。況原告若真無「任意」之惡意,理應於第一次迫近行為結束時,即駛回原車道,待兩車保有安全距離時再行變換車道。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連續三次向右切入該車行進路線,以貼近、壓迫該車之方式行駛,對該車向路肩避讓將與停車車輛發生擦撞之風險漠然容忍,其行為已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難認原告未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4,000元提高為36,000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亦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修正後之規定,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8,000元提高為24,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⒊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規定:「
(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⒎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09662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12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2336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9至51、5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YX-0173.mk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2/9/22)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19秒】108:13:40至08:13:44⒈畫面時間08:13:40至08:13:42,檢舉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同一行向之內側車道,檢舉車輛前方同一車道有2輛汽車,且逐漸超越系爭車輛。⒉畫面時間08:13:43至08:13:44,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檢舉車輛前方車輛(下稱A車),顯示煞車燈,煞車減速。208:13:45至08:13:50⒈畫面時間08:13:45至08:13:46,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於其車身超越A車半個車身之時,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右偏移,貼近A車,並於越過停止線後,車身擠入外側車道與A車於同一車道貼近、併排行駛,A車因而顯示煞車燈,減速向右避讓。⒉畫面時間08:13:47至08:13:50,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回正車身,跨越內、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並於其車身超越A車半個車身之時(08:13:49),再次向右偏移,貼近A車向前行駛,A車隨即煞車減速向右避讓。308:13:51至08:13:59畫面時間08:13:51至08:13:59,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跨越內、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後,再度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行駛,A車因系爭車輛向右偏移靠近,為避免碰撞而煞車減速向右偏移避讓,致A車跨越外側車道、路肩避讓行駛。【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29、33至47頁)。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顯示
右方向燈後於超過訴外車輛即A車之際,突然向右偏移貼近A車,並與A車並排行駛,致A車須減速向右避讓,且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於再次超越A車時,再度向右偏移貼近A車行駛,致A車須再次向右避讓,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又再度切入外側車道致A車須再次向右避讓,並跨越至路肩避讓行駛;原告雖稱其係要右轉駛入旱溪路七段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然依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本應讓直行車即A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竟多次向右偏移後貼近A車行駛,致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多次須向右避讓甚至偏離原行駛車道跨越至路肩行駛,原告顯然有任意迫近使他車即A車讓道之意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未看到後方來車,該車係突然出現,並無迫使
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然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中院卷第65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同向內側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原告因準備右轉而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間或來車而得向右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右偏移即會十分貼近A車。況其於駛入外側車道前,A車即已行駛於其右後方,原告理應能察覺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原告首次貼近A車並無迫近之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右駛入外側車道,然原告竟多次向右貼近,執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使其得駛入外側車道,原告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