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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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淑麗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淑麗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06,54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於自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為27,000元,另
每月領有勞退金12,7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9日陳報狀、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852元,自112年5月迄今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729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43685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43684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034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87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53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255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9,729元(計算式:27,000元+12,729元=39,7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2,816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9,013元之1.2倍,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1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39,7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6,913元(計算式:39,729元-22,816元=16,91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5、111、127、1
37、149、151、155、175、183、191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15,560,987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03元後為15,011,584元(計算式:15,560,987元-549,403元=15,011,584元),有凱基人壽保單保單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6,913元清償債務尚須7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11,584元÷16,913元÷12月≒73.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95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台北市銀行存款4,759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50股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北市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強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至72、95至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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