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26號原告 張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 廖翊彤 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機車倒地且車身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撞倒機車後有立即下車扶起該倒地機車,並查看該車有無損壞,當下目視無損壞,遂將系爭車輛停靠對面路邊,並無立即開車離去,且其於送貨時亦有詢問商場店家是否認識該倒地機車之車主,其停留長達20分鐘之久,係詢問未果始取貨離去,原告絕無逃逸之動機及事實。原告雖未依規定報警處理,然因原告目測該機車無明顯損壞,故認定並非車禍肇事,被告所為裁罰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靠時碰撞訴外機車車尾,致訴外機車倒地並連帶碰撞B、C兩車,造成訴外機車及B、C三車皆有車損,而有交通事故發生,原告即有依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摔落於地或傾倒碰撞,均易造成車身車殼、後照鏡等部件產生擦痕或損壞。惟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與對造達成和解,即離開現場,對於交通事故之結果為何不在乎,是否有財務之損失亦不在意,甚或容忍對造求償無門或求償困難之結果發生,陷警方無從追查之可能,係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原告稱其於現場留置並尋找車主云云,惟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55950號函復報告中提及,有目擊證人親眼目睹原告肇事逃逸之整體過程。況原告係為領取貨品而停留現場,而非尋找車主以處理交通事故,又原告若有心尋獲車主,積極解決事端,尚非不可於對造機車上留置聯絡訊息,原告主張仍不足採,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5595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112年5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4276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4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9至50、55至86頁),堪認為真實。㈢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認識,其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
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因欲停靠路邊時與停放在
福康路19巷內機車停車格之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中院卷第15、73頁);原告雖稱其有於現場留置達20分鐘之久,並於現場尋找訴外機車車主,且其目測該機車無明顯損壞而駕車自行離去;然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即得擅自駛離。原告既知悉系爭車輛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有停留現場處理之義務,縱其認該車無明顯車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需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原告於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雙方未和解之情形下,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卻在其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又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中院卷第86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⒊從而,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乙情有所認識,
則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原告本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據前揭說明,自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事實無訛。
㈣查事發時原告係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有關「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條第62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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