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建國飲酒後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7分許,陪同其妻至位於新竹市○區○區○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交通事故事宜,因不滿正門關閉僅開放側門,竟先腳踢大門後,至該中隊竹園分隊值班臺與值班人員理論,趁員警 蔡昆儒 在值班臺向其說明時,明知蔡昆儒係警務人員,正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入值班臺拉住蔡昆儒之右手往值班臺外拉扯,導致值班臺內電腦等物傾倒,續於蔡昆儒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至辦公室內請其坐下及出示證件時,以雙手襲擊蔡昆儒之下巴(未造成傷害),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昆儒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建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5號卷第6至9頁、第32至33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昆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0至12頁)。
(三)復有警員蔡昆儒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4頁)、被告之酒精測試單(見同上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惟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以拉扯之方式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已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酒後失慮致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因被告對於公權力之執行,不但不予尊重,反而任意對公權力挑戰,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挑戰公權力之可能,及時刻記取此次教訓,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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