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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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忠憲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忠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壞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羈押,至112年2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2年1月18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毀壞門窗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壞牆垣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至6月間,反覆多次竊取工地內電纜線、電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即待執行,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