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 陳加圡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上訴人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上訴人 蔡逢恩
唐育芳 李福雄 (即 蔡淑枝 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興 (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祥 (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誌袁 (即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福雄、李誌興、李誌祥、李誌袁為被上訴人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蔡淑枝於本院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雄、李誌興、李誌祥、李誌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8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因蔡淑枝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其等為蔡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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