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福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福記公司)夥同專門從事販售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予台北縣、市營造公司及土方包商,作為向建管單位申請放樣勘驗及地下室底板勘驗之證明文件。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透過 范姜玉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陳森全 (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建立關係,明知未傾倒廢土,竟仍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承辦人 陳在倫 申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及完成棄置證明書,再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需棄土證明之營造廠或土方承包商。甲○○與被告乙○○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湖口鄉公所核准之廢土棄置同意公函及照會台北縣政府公文,並偽造鄉長 范清標 之公印文,蓋用於上開公函上,再以每立方米四十元之代價詐騙 鄧金雄 等土方承包商,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台北縣政府、鄉長范清標及公眾權益,復製作不實之承攬合約書,偽稱承攬新竹縣湖口鄉垃圾掩埋場,同意接受廢土傾倒,提供與營造公司申請勘驗附件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湖口鄉公所之權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查,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㈣內既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函是否偽造,仍有疑義等語,則對於該等公函究竟何者係偽造?偽造者為何人?即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被告等既辯稱:「伊二人以每立方米十元之價格向范姜玉英購買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之廢土核准棄置證明書及完成棄置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函亦係向范姜玉英購得,……」等語,且原判決理由㈠內亦記載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函之申請與公文之流程,並認為被告等以棄土處理為業,衡情應明知此處理流程。則渠等何以不依正常之程序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核發該等證明書,而竟以金錢向范姜玉英私人購買,是否明知為偽造之公文而仍予行使,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以非被告等偽造,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詐欺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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